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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聲 請 人 田育睿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陳芳關 係 人 田育綾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田育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育睿、關係人田育綾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芳之子女,陳芳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陳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陳芳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陳芳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陳芳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陳芳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陳芳之主要精神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呈現穩定狀態,日常各種功能表現因其視力喪失而呈現CDR評分更為減低情況,整體而言,考量視力對於陳芳整體功能之負面影響,雖然CDR=3表示為重度失智之程度,本院鑑定認為,根據臨床評估標準,陳芳接受鑑定會談時,乃是處於一天中表現最好之時刻(接近中度失智之程度),因此估計陳芳具有中度至重度之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其記憶、抽象思考、計畫、判斷及操作之能力皆有明顯減低之情況;陳芳具有財產、買賣、租賃、保證之簡單概念,對於使用支票之描述較為詳細精確,然陳芳對於具體財產內容及價值具有錯誤認知或無法確認價值,對於個人財產處理規劃僅止於由兒女領現金供其使用,無法描述複雜買賣之細節,對於財產事務之判斷傾向於不作為、認定他人具有詐騙之不良企圖,根據臨床評估標準,其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方面之能力,在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尚未達欠缺之程度,仍可在他人協助下進行簡單社會交易活動,然陳芳前述記憶力與認知判斷能力之受損程度,在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方面,皆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陳芳對於自己能力減損,有部分自覺,其對於兒女具有高度信任,願意將自己的財務委由其兒女管理;陳芳之疾病為中度至重度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依目前醫學知識而言,此疾病為神經退化性疾病,記憶與認知功能會逐漸退化,即使規律回診、服藥,也只能減緩認知功能退化,回復之可能性甚微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陳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陳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陳芳之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陳芳之輔助人,並經陳芳於本院調查時對此表示意見,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陳芳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