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聲 請 人 張欽雄受 監護 人 張伶霙關 係 人 顏梅桂非訟代理人 張恩靜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張伶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張伶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張伶霙之監護人,因受監護人○○一年半,現已無法工作,還聘僱外勞照顧,經濟上原以聲請人退休金支應其費用,但所剩無幾,必須以受監護人張伶霙名下財產來支應其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支出費用收據一疊等件為證,關係人顏梅桂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八三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管理員室,鋼筋混凝土造,層數五層,層次一層,面積七點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一分之一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四七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五四之土地。
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八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五四之土地。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四八點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九五四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