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 請 人 蘇林寶雀受監護宣告之人 蘇俊帆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俊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俊帆臺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俊帆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俊帆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選定關係人蘇致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居住於養護中心,每月照護費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雖聲請人郵局存款尚有約100萬元存款,實係因上開照護費近8年來均由聲請人代為支付,考量蘇俊帆存款有限,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蘇俊帆因繼承分割取得,該不動產由蘇俊帆及其胞妹蘇怡方、胞弟蘇致帆、母親即聲請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現共有人擬共同出售不動產,蘇俊帆所得價金將存入其金融帳戶內,作為其將來生活、照護、醫療所需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私立樂活精神護理之家長期照護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蘇致帆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06年5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俊帆現居住於養護中心,照顧費用非低,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蘇俊帆與其胞妹蘇怡方、胞弟蘇致帆、母親即聲請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如整筆土地一同出售,將可談得較高之價格出售,蘇俊帆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可獲分配之價金,亦可作為其將來生活、照護、醫療費用,是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