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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27號聲 請 人 張淑芬相 對 人 楊明勲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元月起陸續遭受投資詐騙而有認知功能誤判,遭詐騙狀況日益嚴重,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然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認為相對人為○○○○○,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故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經查,本院為釐清相對人是否願配合本件鑑定程序等事宜,乃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相對人明白表達不願意配合本件鑑定程序之進行,有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尊重相對人拒絕鑑定的意思,否則即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拒絕鑑定,聲請人即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