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62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非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俊男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年邁及失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因相對人之長子有重度精神障礙受安置保護中,相對人之次子已歿,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聲請監護宣告個案報告書、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詢問僅發出啊啊聲回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身軀固定,對叫喚能睜眼及發出聲音,然無法有清楚口語應對,亦無法有適切點頭或搖頭之非口語反應。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認知能力嚴重喪失,其日常生活、社交、一般事務處理能力皆完全喪失,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之長子罹患重度精神障礙,為聲請人保護安置個案,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次子已歿,惟相對人仍需人監護,本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設有社會局,職司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護,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且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內部單位,為使監護人得以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各項法律行為,爰選定新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