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聲 請 人 田美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田厚桓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田美慧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田厚桓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為受監護人田厚桓之監護人,受監護人為被繼承人田美慧之父,田美慧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受監護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田美慧之遺產,為消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而有協議分割遺產之必要。再依田美慧之其他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旨,田美慧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1,013元,受監護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為3,445,253元,而田美慧之全體繼承人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746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4年8月28日之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同意就田美慧之遺產為分割,其中田美慧所遺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9)及其上同地段16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底層;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0)、158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受監護人單獨取得,依市價估計,系爭不動產至少已達1,000萬元,顯逾受監護人之應繼分取得利益甚多,則依系爭訊問筆錄所載遺產分割方法,尚無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分配遺產之利益實際亦用於受監護人長期照養所需,爰依法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田美慧繼承系統表、系爭訊問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田美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親屬同意書、受監護人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646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訊問筆錄所載遺產分割方式,受監護人可得分配遺產之利益應已大於其依法定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可取得之價額,則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內容對受監護人並無明顯不利之處,亦可簡化繼承人間共有關係,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受監護人依臺中地院系爭訊問筆錄所示田美慧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方法,辦理田美慧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