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57號聲 請 人 吳宗修非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吳博斌關 係 人 鄭鈺蓁
吳芳君上 一 人非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博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宗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芳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三、指定鄭鈺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修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吳博斌之長子,關係人鄭鈺蓁為吳博斌之長媳,吳博斌因年事已高,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吳博斌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鄭鈺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吳芳君自年輕便忤逆父母,離家後極少回家探望父母,遭吳博斌配偶即聲請人與吳芳君之母吳林麗錦立有遺囑表明不願其繼承遺產,吳林麗錦民國114年10月過世後,吳芳君開始逕至聲請人住處要求探視吳博斌,並進行錄音,或對吳博斌照護方式大肆發表意見,因而與聲請人一家頻繁發生爭執,且為爭奪吳林麗錦之遺產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濫訴,顯不適合與聲請人執行共同監護事項;縱本院認以共同監護為妥,惟聲請人每月提領吳博斌帳戶需經吳芳君同意金額應上調至10萬元為宜,且為避免吳芳君透過每月查帳機會干擾照護事項,頻率宜改為每半年一次,並准聲請人得委由第三人如律師、會計師與吳芳君實行閱覽帳務事宜,以免吳芳君直接和聲請人一家接觸,造成其餘糾紛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吳博斌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吳博斌之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吳博斌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00症,至今已多年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其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吳博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博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吳博斌之配偶已歿,其最近親屬僅有子女即聲請人及吳芳君二人,鄭鈺蓁則為吳博斌之長媳,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吳博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芳君並願與聲請人為吳博斌之共同監護人,有本院職權調取吳博斌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願任書,暨吳芳君提出之意願書附卷為憑;雖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吳芳君不適合與聲請人執行共同監護事項,惟聲請人與吳芳君為吳博斌現存唯二之最近親屬,且均有監護能力及意願等節,業據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在案,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與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認選定聲請人及吳芳君為吳博斌之共同監護人,並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另指定鄭鈺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博斌之最佳利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件:
一、受監護人吳博斌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醫療事項、身分代理由監護人吳宗修單獨執行。
二、受監護人吳博斌之財產管理事項:㈠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印鑑章、提領部分由監護人吳宗修保
管及單獨執行,但每月提領帳戶金額超過新臺幣8萬元者,需經監護人吳芳君同意。
㈡監護人吳宗修應備妥受監護人吳博斌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
及憑證,監護人吳芳君如欲閱覽時,應於每年6月、12月之10日與監護人吳宗修指定之第三人聯繫閱覽事宜。
三、監護人吳宗修應妥適安排及協調受監護人吳博斌之子女及親友探視受監護人吳博斌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