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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1號聲 請 人 黃耀南非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黃陳金枝關 係 人 黃耀國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陳金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耀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耀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黃陳金枝之長子,關係人為黃陳金枝之三子,黃陳金枝因行動不便及記憶表達能力衰退,已喪失管理自身財產能力,為此聲請對黃陳金枝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黃陳金枝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黃陳金枝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黃陳金枝現年89歲,係一「00症」患者,雖非完全不能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惟就其意思表示之稀少(且不可預測)觀之,無理由認為其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自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目前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狀態,亦屬不可回復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黃陳金枝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黃陳金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黃陳金枝之子,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黃陳金枝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黃陳金枝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黃陳金枝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