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聲 請 人 袁本立非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曲新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曲新傑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為受監護人曲新傑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前因重度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有受長期照護、醫療之需求,受監護人之母曲袁敏慧生前與受託人袁有正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成立信託契約,惟受監護人每月至少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費用,扣除信託財產租金收入25,000元後,不足部分均由袁有正代墊,現已積欠代墊費用2,352,000元,然受監護人名下存款僅餘581,279元,已不足清償積欠受託人袁有正之債務,亦無法負擔受監護人之長期生活、醫療等開銷,現因信託契約業已終止,並經受託人袁有正及信託監察人官朝永同意,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於清償信託契約受託人代墊債務2,352,000元後,均支應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養開銷等語,業據提出受監護人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裁定、本院114年10月31日號函、生活費用明細及存摺內頁、借款明細、信託契約書、袁有正、官朝永簽立之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255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清償債務並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 126.16 10分之1 2. 建物 新北市○○區○道段000000000○號 82.25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