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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65號聲 請 人 龔賴雪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龔祐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龔祐男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人龔祐男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而無法自理,有受長期照護、醫療之需求,每月安養費用支出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尚有支出其他醫療、生活必需品之開銷,然受監護人名下存款僅餘300餘萬元,不足支應負擔受監護人之長期生活、醫療等費用,且受監護人目前亦非實際住居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售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款項均支應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就養開銷等語,業據提出存摺內頁、遠東護理之家委託型契約書、支出費用明細、受監護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冊、龔桓玉及龔温雅簽立之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監宣字第238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確可供作受監護人長期照養之需,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14.99 45分之13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128.86 45分之13 3.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 103.54 9分之1 4. 建物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號 37.45 9分之1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