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70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乙OOO關 係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O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O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籌措相對人護養療治之相關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相關醫療看護單據、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台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32 3,782 30/19606 台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32-5 202 30/19606 台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三小段 44 1,323 30/19606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154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0 30.32 全部 1367 共有部分 922.53 33/2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