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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84號聲 請 人 陳球南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謝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之財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玉蘭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盈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陳謝玉蘭因繼承取得,業經法院許可登記為分別共有,因該等土地上有他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共有人人數眾多,協商共同處分本屬不易,現覓得願意購買之買家,各共有人亦願意共同出售該等土地予該名買家,故擬將陳謝玉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持分比照其他共有人議價內容出售予該名買家,所得價金作為陳謝玉蘭將來安養、照顧之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女傭工資表、委任書、委託代銷出售實際每人取得金額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陳盈全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他人分別共有,單獨出售應有部分本屬不易,現共有人已覓得買家並願意共同出售,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照顧費用非低,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可用以支應其將來生活照護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項目 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5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5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