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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823號聲 請 人 戴靜瑤非訟代理人 王福祥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戴宗志關 係 人 戴寧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宗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戴靜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戴宗志之女,戴宗志不能為意思表示,亦無法自理,為此聲請對戴宗志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戴宗志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戴宗志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另本院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戴宗志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戴宗志之過去生活疾病史與目前狀況、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財產認知、事務處理與意思能力評估結果認為:戴宗志目前因000000缺損,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利弊衡量、計算與長期規劃能力顯著不足,且日常重要事務已需家屬/看護協助,符合需要法律支持措施之狀態,然其在評估中仍可理解一般訊息、能表達意願,並能辨識簽名/過戶等行為之基本法律效果,顯示其能力並非全面喪失,較符合「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協助」之型態,整體而言戴宗志完全回復至可獨立處理重大財務/法律事務之可能性不高,建議持續規律治療與照顧,並由家屬/照顧系統監督藥物與重要決策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戴宗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戴宗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戴宗志之女,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戴宗志之輔助人,並經戴宗志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戴宗志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