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耿惠芬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耿駱愛關 係 人 耿世雄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耿駱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耿惠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耿駱愛之女,耿駱愛因阿茲海默症、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耿駱愛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耿駱愛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耿駱愛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耿駱愛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耿駱愛之相關個人史、精神狀態與鑑定狀況結果認為:耿駱愛目前已達臨床上所定義之認知障礙症診斷,其程度為輕度,評估耿駱愛目前可部分表達自行之意志,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耿駱愛過去之最佳狀態相比已有退化,雖目前狀態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已出現退化,且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稽,堪認耿駱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耿駱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耿駱愛之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且其願意擔任耿駱愛之輔助人,並經耿駱愛及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參,爰選定聲請人為耿駱愛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