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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68號聲 請 人即 監護人 王殿臣受監護宣告之 人 王雲英關 係 人 王嘉琳

王利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雲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雲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雲英(下稱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選定關係人王嘉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近日擬與建商洽談都市更新、合建等事宜,故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人與建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合作開發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佐以受監護人之女即關係人王嘉琳、王利綺均出具同意書,陳明同意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都市更新案等事宜,有渠等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等費用,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2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