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75號聲 請 人 黃美鳳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被繼承人黃勇明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黃勇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被繼承人黃勇明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現要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今有就該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必要。而被繼承人遺有兩筆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結果,相對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不動產,未低於其特留分數額,客觀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