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925號聲 請 人 唐翊軒應受監護宣告 之 人 唐玉玫關 係 人 唐國章
唐郁涵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唐玉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唐國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唐郁涵(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唐玉玫之姪子,唐玉玫因出血性中風、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唐玉玫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唐玉玫之兄長唐國章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唐玉玫之姪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唐玉玫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綜合唐玉玫之過去生活史及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唐玉玫乃一「0000000」患者,至今逾3個多月,然仍呈現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語言功能、現實感嚴重障礙,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唐玉玫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唐玉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唐國章為唐玉玫之兄長,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與關係人唐郁涵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唐玉玫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復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105年度家查字第45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足認渠等之適任性,爰選定關係人唐國章為唐玉玫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唐郁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