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一仁
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張素麗兼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林慈惠相 對 人 張素心代 理 人 陳昱如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5402號),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媳婦、胞妹及姪女,因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獲判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強制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0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抵償債權,執行法院依聲請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陳報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卻未據實報告,執行法院又依聲請按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令相對人履行債務未果,遂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縱違背財產報告義務,且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仍須經執行法院詢問後,認其非不能報告,而有管收之必要時,方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非謂債務人僅有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執行法院即應予以管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下合稱聲請人,分則逕稱姓名)主張向本院聲請對
於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日命相對人據實報告112年5月2日起至113年5月1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復於114年1月18日命相對人履行執行債務,相對人皆已收受前開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經相對人到庭受訊問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以認定。
㈡然而,相對人經訊問後,表明其現已無資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參以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8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其財產狀況,並未置之不理;而其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2,242元、6萬2,487元,已分別於113年5月15日、同年7月5日實行分配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佐,故陳一仁、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張素麗、林慈惠尚未獲償金額如執行法院114年1月18日函文所載,亦即各為2,024元本息、4,047元本息、2,024元本息、2,024元本息、2,024元本息、6,070元本息,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此外,相對人所有之電話租用權亦遭查封拍賣,並由相對人代理人即其女以1萬元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相對人並非完全未清償本件債務。至於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南門郵局固有1萬9,763元存款債權,然該帳戶乃勞保暨年金專戶,依法本不得扣押(見本院卷第33頁);又相對人雖自承繳納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事件)裁判費18萬餘元及律師委任報酬1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2頁),惟核以其繳納該案裁判費日期為112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55頁),早於聲請人同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自不能遽認相對人仍有資力而拒絕清償;另其於刑事家暴案件遭判處罰金3,000元,所繳納之罰金則係借貸而來(見本院卷第29、31頁),益徵其經濟狀況並非充裕無虞,相對人所辯難謂虛偽不實。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前開情事,並審酌管收屬於最後之手段,尚難認本件具備管收必要性,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得予管收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