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淑娥相 對 人 陳珍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法院得限期命債務人交還動產,若仍不履行,法院可處新臺幣(下同)3萬至30萬元的怠金,再限期履行,在交還動產前,可一直處怠金、命履行,循環下去,直到交還為止。相對人是一個比詐騙集團還要可惡的人,事情發生在民國106年,至今已8年之久,相對人把我騙的團團轉,現在要相對人賠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願意交還聲請人和解筆錄所載之物,但聲請人不接受,簽和解筆錄時已經表明等有錢才能還聲請人,現在伊無收入,聲請人已聲請執行保單,經執行法院解約後,目前已經清償聲請人10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及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分別規定於第三章及第四章。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名義固兼具物之交付請求權及行為請求權性質,惟強制執行法既將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獨立於行為請求權之外另規定於第三章,解釋上應先適用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特定動產之交付於依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執行無效果時,因特定動產之交付亦具行為請求權之性質,解釋上固得適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惟85年10月9日增訂同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定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應認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以外之動產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果者,即無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不作此解釋,同法第123條第2項增訂關於得準用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將形同贅文。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應交付之動產為債務人占有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應定期命債權人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取交。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占有人不明或應交付之動產所在地不明時,除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不得準用本法第128條關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如債務人有符合同法第22條之事由,得對之拘提管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經查:⒈聲請人即債權人李淑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0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萬元及交付如系爭執行名義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2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系爭執行名義第1項內容所載:「被告(即相對人)願將附件所示之物(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43至55頁之估價單,兩造均表示估價單所載物品均放置於被告處)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即聲請人)(約定返還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若有要更改物品放置處所,原告會再與被告聯繫)。返還方式為被告會陸續將附件所示之物拿去原告處所,拿去之前再與原告聯繫,原告收受附件所示之物應由被告書寫還貨證明由原告簽收。」,內容既屬交付特定動產,且應交付之物並非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自不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本件聲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不合法。復以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並無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管收債務人之明文,聲請人執此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無據。
⒉況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0日、4月17
日及5月8日分別以發函、公務電話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等方式,促請聲請人具體指名系爭動產所在地,聲請人均未指名,致系爭動產迄今未明,使執行程序無法續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於114年7月15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7月14日,以物之交付請求權非不具代替性,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請求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之聲請。既尚未處以相對人怠金,更無從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續以管收之要件,亦徵聲請人聲請管收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管收之聲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