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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趙昌正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對附表所示銀行(下稱系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高達新臺幣(下同)4,774萬5,393元之債務,系爭銀行遂向聲請人追償。聲請人之財產僅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預估兩份保單解約金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任職於第三人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另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至3萬6,000元,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均無須聲請人撫養,是以聲請人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中之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之財產為存款、現金、保單及薪資收入,非難以變現之資產,且系爭銀行僅有5家,債權債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報酬及郵務費、登報費等財團費用,至多不過數萬元,以聲請人財產63萬2,778元應足以支付而有破產實益,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方面:

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卡蒂雅公司於系爭銀行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對系爭銀行負有4,774萬5,393元之擔保債務,以現存財產63萬2,778元顯無法清償前開鉅額擔保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卷,下稱破抗卷,第

249、215至222、225至228、第251至25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從債務資訊」顯示主借款戶為卡蒂雅公司之放款資料(見本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卷第20、21頁),及系爭銀行陳報之債權數額及資料(見破抗卷第379至386、399至407、415至422、427至434、

437、438頁)在卷可憑。又依上海商銀陳報聲請人所負債務數額至陳報之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為802萬0,254元,則聲請人對上述金融機構所負擔保債務,合計數額應為4,576萬5,647元。

㈡財產方面: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其現存財產為存款61元

、現金60萬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686元,共計63萬2,778元(見破抗卷第243頁),核與其提出郵政匯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相符(見破抗卷第67、141至177、239、2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資產有63萬2,778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應可採信。

⒉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

司,每月薪資3萬8,50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見破抗卷第71至77、1

37、1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事件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電子閘門網路附卷可憑(見破抗卷第111至112頁)。因聲請人陳稱其與母親同住而無需支付房租費用,亦無需負擔母親及配偶之生活費用,僅需與配偶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出生)之扶養費用,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配偶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母親郵局存簿影本為憑(見破抗卷第179至201頁),應屬可信,而依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於扶養負擔1/2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萬6,682元(見本院卷第23頁),以聲請人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尚不足388元(計算式:36,294元-36,682元=-388元)。

⒊惟依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

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即30個月),故如以2年6個月計算破產程序所需期間計算本件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尚有62萬1,138元(計算式:632,778元-388元×30個月=621,138元)。

㈢本院認本件有宣告聲請人破產實益: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

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依前揭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部分需供其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其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於聲請人之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即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⒉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扣除其本人及與配偶共同

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後,尚有62萬1,138元,復審酌聲請人負債金額雖高達4,576萬5,647元,惟系爭銀行僅有5家,債權性質亦屬單純,且無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則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包括依處理事務之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就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以核定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破產法第84、128條),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郵務支出等相關費用,推估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約10萬餘元,本件破產財團足以支付上開費用。

⒊本件聲請人有系爭銀行債權人5人,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以

將其所有財產分配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容有必要。且聲請人現有資產63萬2,778元,扣除破產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並供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破產之原因,且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聲請人陳報債權本金 (新臺幣) 本院認定債權本金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元 6,400,777元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元 9,169,984元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0,000,000元 8,020,254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元 16,603,590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元 5,571,042元 共 計 47,745,393元 45,765,647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