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光彛相 對 人 朱紀周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在案,此亦為實務運作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司法研究年報第15輯第一篇「破產制度之研究」第112至123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既係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使債權人全體得以公平受償,並無不利,依上揭說明,為債權人之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其他主張債務人是否有隱匿國外財產云云,然債務人有無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之爭執,係債務人是否另構成詐欺破產而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分配之問題,自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如僅經法院宣告破產,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暨申報債權,尚非不利於債權人之情事,債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以補正,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