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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沙凡莛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本院前以11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破抗字第11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沙凡莛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同意擔任第三人饒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饒強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饒強公司於94年因經營不善倒閉,伊身為連帶保證人,名下不動產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後,至110年3月止,尚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54萬4,797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71萬8,197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28萬3,126元,惟伊仍經原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下稱系爭免責事件)裁定不免責在案,致伊無法擔任編制內正職員工,亦無法為自營公司負責人或董事,僅能批購飾品後,四處兼職擺攤販售維生。伊除向親友借貸之84萬元(其中4萬元為律師費)外,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對第三人亦無債權,不足清償上開債務,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61、62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另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業已說明其擔任饒強公司連帶保證人,因

而積欠連帶保證債務總額達1,926萬2,994元(計算式:1,744萬4,797元+171萬8,197元=1,926萬2,994元),其現兼職擺攤維生,除向親友借貸現金84萬元(其中4萬元為律師費)外,無其他可供償還財產等語,並檢附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破字3號卷第19、20頁)。嗣再經本院以114年4月24日裁定命補正後,亦補充說明主債務人饒強公司於99年3月24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並提出饒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加註資訊依據之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破字3號卷第67、69、71頁),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債權人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且附具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分別載明聲請人名下各保單之責任準備金數額、現金數額,以及債權人名稱、債權本金、債權總額(含違約金及利息),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破產法第61、62條規定並無不合。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批購飾品後擺攤販售維生,且其名下有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各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5萬1,097元、1,110元、1萬9,545元,經聲請人提出現款清償而未予解約,陽信銀行現就聲請人對於遠雄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系爭免責事件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33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本院破字3號卷第23、44至46頁),是前述收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聲請人現存資產,自得構成破產財團。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雖未陳明其每月擺攤收入數額,然於系爭免責事件中稱每月擺攤收入約2萬4,000元(本院破字3號卷第24頁),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件如以2年6個月計算期間,得構成破產財團總額為99萬1,752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月)+25萬1,097元+1,110元+1萬9,545元=991,752】。再審酌聲請人現住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臺灣高等法院破抗字11號卷第33頁)之1.2倍計算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推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0萬8,400元(計算式:2萬280元×30月=60萬8,400元)。又目前司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所在多有。依前所述,可認聲請人之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