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4號聲 請 人 吳中義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至114年間經營咖啡館,因經營不善,於114年8月初結束營業。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且無任何財產、不動產及存款,無力償還,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不動產及任何存款(見破卷第9頁),且據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財產包含老舊汽車2輛,分別為86年、91年出廠(見破卷第13頁),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則該等車輛超過耐用年限甚多,折舊至今應已無價值。至於聲請人110年至113年之收入則分別為5元、6元、34,552元、175,91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破卷第135-142頁),可見聲請人之財產價值甚低。
四、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亦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爰以此預估破產程序之期間。而臺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20,379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以其1.2倍計算,聲請人自己在此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有733,644元(計算式:20,379×1.2×30=733,644),則聲請人之財產顯已不敷支出,遑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以,本件如為破產宣告,僅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而已,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