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5號聲 請 人 若真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致本院無法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進而核定其價額並確認聲請人補繳聲請費金額。另聲請人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附件所示其他文件供本院查核,其聲請亦不合程式,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應補正事項,並據此查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件:
一、聲請人最近一年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正本。
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檢附相關證明:
㈠、銀行存款部分,應提供聲請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全部交易明細。
㈡、如有現金,應記載金額、保管人及存放地點。
㈢、如有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記載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有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㈦、如有投資,記載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具體說明各該債權成立日期及成立原因、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且該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並就各該債務註明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權、質權、擔保資產之種類)。聲請人如與債權人有相關訴訟,應陳明繫屬法院及案號,如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亦請陳報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及案號。
四、如聲請人之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應提出債務人清冊,載明債務人之聯絡方式、債務發生原因及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供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稅款。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供參。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積欠項目及數額(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並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