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緯玲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緯玲破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勖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擔任該2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外借貸,因而積欠債務。因該2公司已停業,聲請人積欠債務新臺幣917,879,798元、美金11,329,238.76元,然聲請人財產僅有新臺幣21,735,005.49元、美金105,452.99元,已無法清償負債,但仍足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請准予破產,將剩餘財產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
三、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見破卷第91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3人,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債務金額達新臺幣917,879,798元、美金11,329,238.76元(見破卷第197-199頁)。又聲請人之財產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多筆保單、基金、存款及汽車等,價值約為新臺幣21,735,005.49元、美金105,452.99元,有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可參(見破卷第271-277頁),並有其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四、鑑於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其債權人多為金融機構,且聲請人之資產仍具一定之價值,聲請人並已陳明其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其他家屬(見破卷第193頁),應認聲請人之財產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足以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