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8號聲 請 人 沈佩君即天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天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天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公司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額,且已無可供償債之財產,爰依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2128020號函為解散登記,聲請人為清算人,據其陳報相對人已無可供償債之財產,並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為證,足認相對人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應破產程序所需費用,遑論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高達新台幣32,265,016元之負債,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