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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神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宜平代 理 人 鍾志杰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及資訊軟體服務業等相關產業,然近年產品研發、推廣成效不佳,致營收遞減,無力負擔人力成本及研發費用,聲請人自民國112年2月起,並對員工酌減薪資、依法資遣,且於113年12月間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停止營業。又聲請人負債達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1,820,598元,資產僅餘5,874,782元,而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仍餘有流動資產及存款,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許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聲證3所示債權人清冊為據(參附表「負債」項目)。惟附表編號2-1所示費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後,於114年7月31日業經聲請人清償,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114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240122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經本院命補正資料後,仍提出記載該項目未清償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5頁),顯與事實不符。另附表編號2-2所示費用,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人有無積欠該局新店稽徵所該費用或其他費用,亦經該局函覆聲請人至114年9月3日止,並無積欠113年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9月4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4237028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85頁),堪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後,仍可清償積欠之債務,並非長久繼續性之不能清償債務甚明。

㈡、至附表編號2-4所示費用固高達1千餘萬元,惟聲請人於109年8月24日設立,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於同年12月18日取得聲請人股權並具控制能力,自該日起聲請人為神盾公司之子公司,神盾公司並將聲請人併入神盾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資誠公司則受託查核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財務報表等情,有資誠事務所114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24012294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而觀諸神盾公司及子公司114年及113年第一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載明神盾公司投資屬於子公司之聲請人,持有權益百分比86.93%(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聲請人於設立後不久,即由神盾公司取得實質控制權,且二家公司係合併製作財務報表,則依聲請人與神盾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聲請人是否確實對神盾公司負有債務,尚非無疑。

㈢、又依資誠事務所受託查核簽證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財務報表之結果,聲請人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大於負債,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2月31日之負債則均大於資產,且負債主要均係應付母公司神盾公司附表編號2-4所示各項代墊款項乙節,有資誠事務所114年9月4日資會綜字第250044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聲請人自112年起,對神盾公司之負債主要係附表編號2-4所示之代墊款。而神盾公司於114年4月14日委託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辦理神盾公司114年度財務報表簽證,至同年8月6日止,僅執行神盾公司114年第一季度之核閱,未查核簽證神盾公司與聲請人,且聲請人為神盾公司之非重要子公司,未納入神盾公司11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核閱範圍等情,有安永事務所114年8月6日(114)安永字第0000000號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聲請人於114年度並未與神盾公司合併製作財務報表,亦未經該年度負責查核神盾公司財務報表之安永事務所查核,益徵聲請人與神盾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確,自難單憑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債權人清冊,遽認神盾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對神盾公司具有附表編號2-4所示債務存在。

㈣、再聲請人固積欠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附表編號2-3所示費用,有該所114年9月3日勤北字第1140903001號函及所附請款明細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惟聲請人尚有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資產,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2份、台新銀行存款餘額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查詢清單、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161、163、169、177頁),足見聲請人之資產顯逾附表編號2-3所示負債。另附表編號2-1、2-2所示負債業已清償,附表編號2-4所示負債依本院卷內證據資料,復難認定確實存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聲請人僅有附表編號2-3所示負債,無法認定聲請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非不能清償債務,不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人宣告破產,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項目 編號 內容 金額 (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 備註 資產 1-1 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43,539元 本院卷第29、161頁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 1,112,539元 本院卷第33、163、169頁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42,812.9元(換算為1,403,621元) 本院卷第33、177頁 1-4 預付款項:累積留抵稅額 2,034,905元 本院卷第149頁 1-5 固定資產 913,522元 本院卷第183頁 1-6 使用權資產 166,656元 合計 5,874,782元 負債 2-1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度會計師公費 5萬元 已於114年7月31日清償(見本院卷第77頁) 2-2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代扣執行業務所得稅繳款 1萬元 已於114年2月10日清償 2-3 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董事會及股東會事務之服務費 10萬元 2-4 神盾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研究實驗費等 11,650,598元 合計 11,810,598元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