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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創羽國際動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賀鉄也代 理 人 蘇逸修律師

鄭惟駿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創羽國際動漫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其中,支付不能,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另破產法第1條第2項所稱債務人停止支付者,則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而言,且不以對全部債權人停止支付為必要;又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重整程序辦理者外,亦足構成破產原因 (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參照) 。

而上開法條所定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償債能力,或其資產、收入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76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不景氣、資金周轉不靈,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92萬1,670元,惟聲請人之日本母公司KCA Japan Co.,Ltd.(下稱聲請人母公司)願放棄其對聲請人債權其中680萬元,聲請人實質上名下資產僅剩15萬8,164.6元,資產明顯不足清償負債,且聲請人不存在具有抵押權之債權、亦未積欠稅捐及員工薪資等優先債權,為增加其他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受分配之金額,如能開始破產程序,聲請人母公司除將儘速支付應給付聲請人之549,698日圓外,亦願放棄其對聲請人共計680萬元之債權。聲請人現存資產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費用、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

聲請人主張因經濟不景氣、資金周轉不靈,負債金額高達1,792萬1,670元,名下資產僅剩15萬8,164.6元,已明顯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對母公司請款單、聲請人與母公司間之金錢消費貸借契約書、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行租賃本息攤計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三井住友銀行台北分行存款餘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14名學員退款資料表、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租賃契約書、臺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1504、150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6頁、第77至79頁、第101至113頁、第165至179頁、第191至219頁),堪認聲請人陳稱其現有資產,包括存款、債權,價值共計15萬8,164.6元,尚可採取。

㈡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經查,聲請人目前並未積欠稅捐債務,而無優先債權存在一節,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新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已知有債權人120人(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是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且債務額總計已達1,792萬1,670元。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實已開始積欠債權人債務未能依約清償,其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㈢本件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本件審酌聲請人之破產債權發生原因尚屬單純,且資產仍具價值,考量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介於5至10萬元不等,其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推估約在10萬元以上,因認聲請人之資產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綜核上情,聲請人仍有足夠之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而足夠支應破產財團所生之費用及債務,自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合於破產宣告之要件,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