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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吳中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惟未繳納聲請費、亦未陳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數額進而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本院11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命補繳聲請費,該裁定業已於114年8月2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僅具狀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仍未繳納聲請費,亦未補正其餘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審核聲請人現有之資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以及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等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已屬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最近一年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正本。 二、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並檢附相關證明: ㈠、銀行存款部分,應提供聲請人於各該金融機構之全部交易明細。 ㈡、如有現金,應記載金額、保管人及存放地點。 ㈢、如有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記載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㈣、如有其他動產,記載保管地點、保管人、有無設定負擔及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㈤、如有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㈥、如有設備資產,列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 ㈦、如有投資,記載投資金額、交易市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應具體說明各該債權成立日期及成立原因、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等;且該清冊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及普通債權人,並就各該債務註明有無提供擔保(如設定抵押權、質權、擔保資產之種類)。聲請人如與債權人有相關訴訟,應陳明繫屬法院及案號,如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亦請陳報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及案號。 四、如聲請人之債務人尚未清償債務,應提出債務人清冊,載明債務人之聯絡方式、債務發生原因及清償或執行情形,並提供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有無積欠稅務機關稅款。如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供參。 六、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員工姓名、積欠項目及數額(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並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