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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芳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能否清償債務,非僅以債務人之財產為標準,而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加以評估,如仍不能清償債務者,始足當之。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為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75年3月4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成衣、織品、布疋、各種棉紗及化學纖維原料之買賣業務,惟近年受疫情、景氣及產業變遷等影響,迄今面臨嚴重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又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至113年12月31日止,帳面資產雖剩餘新臺幣(下同)271,698,160元,惟負債部分已累積達204,906,948元,足認聲請人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不足抵償債務云云,並提出之經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及112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為據。惟觀之系爭財務報表,聲請人於111年度資產總計為273,138,961元、負債為211,704,639元;112年度資產總計為268,130,659元、負債為203,244,607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其資產顯然大於負債,尚難認有何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事。再觀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49至68頁),亦可知聲請人於113年2月至114年1月間並無延遲還款紀錄或授信逾期資料,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至聲請人雖另提出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清償款項之本院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等件及稅務資料(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然債權人請求清償或聲請為強制執行,僅得於形式上認債務人有不為清償之情形,尚不能遽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資產既大於負債,縱因一時週轉困難致未能足額清償,惟其財產狀態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