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JULIAN WOLHARDT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相 對 人 何毅屏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何毅屏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毅屏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另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毅屏向伊借款無力清償,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美金56萬6,40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利息、營利及薪資收入新臺幣53萬3,087元,足見相對人債務已大過資產,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JULIAN WOLHARDT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第23-27頁),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有權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事件。又依其提出之相對人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112、113年度各類所得各為新臺幣53萬3,087元、39萬4,908元(見卷第29-30、59-61頁),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有退票異常紀錄,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憑(見限閱卷)。此外相對人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債務之債務人,有本院112年司拍字第114號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陳紘璿。又聲請人執前開確定判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地字第72244號),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僅獲款新臺幣11萬7,767元,有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士林地院114年6月13日士院鳴114司執助簡字第5077號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可參(見卷第35-39頁)。本件先前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無任何回應(見卷第43頁)。依上,相對人113年間尚有所得新臺幣39萬4,908元,名下有2筆投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碩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總額至少美金56萬6,409.84元,債權人為2人,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任何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準此,相對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