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4號聲 請 人 JULIAN WOLHARDT代 理 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玖律師相 對 人 何毅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宣告破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毅屏向伊借款無力清償,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伊美金56萬6,409.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惟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利息、營利及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53萬3,087元,足見相對人債務已大過資產,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不得宣告破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關於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條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華民國之財產,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破產法第4條規定既採屬地主義,則債務人經破產宣告者,僅就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發生效力,破產財團由債務人在國內之財產構成,債務人在外國之財產則非破產效力所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陳紘璿間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為證(見破抗卷第31頁),並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高院限閱卷),可認相對人與王信佳前向陳紘璿借款,以王信佳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12年5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見高院限閱卷第84、86、93、100-101頁),足徵相對人與陳紘璿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相對人是否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否有透過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即非無疑。
四、再者,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244號),執行結果僅實際收受面額共計117,767元支票2紙,相對人原任職源寶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陳報相對人僅任職至114年4月30日為止,自斯時以後,相對人已無薪資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存款僅264,207元等語,並提出強制執行陳報狀、聲明異議狀、勞工保險申報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59、63頁),另相對人114年度薪資所得已減至108,000元(見高院限閱卷第125頁),則相對人辯稱其已離職,目前無薪資所得可支應破產程序費用等情,應堪採信。又相對人名下2筆投資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碩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分別為24,330元、1,420元(見高院限閱卷第123頁),以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及收入實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大陸地區重慶市尚有2套房地云云,固提出房地產登記資料、房地產權證為憑(高院卷第23-25頁),然觀諸該房地產權登記時間為99年12月21日,距今已有15年之久,是否仍屬相對人之財產,亦有疑問,且該等財產既位於大陸地區而屬於境外財產,依前揭說明,非本件破產宣告之效力可及,無從納入本件破產財團,並執以憑斷相對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
五、綜上,依目前事證,相對人之債權人僅聲請人1人,難認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相對人之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其破產,僅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所生之財團費用,對其債務之清償並無助益,本件自無宣告破產實益及必要。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