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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羅宏仁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人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人因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營運需借貸資金而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以自身名義對外借貸以支應公司營運所需而積欠債務。惟人因公司受大環境不景氣及新型冠狀病毒之疫情影響 ,業績大為減少致財務周轉不靈,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導致聲請人遭公司連累而積欠高額債務。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並分配完畢,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字第3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公文函暨分配表可稽。此外聲請人父親羅文章亦為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亦聲請拍賣聲請人父親羅文章名下不動產取償後仍有不足,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板金職字第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公文函暨分配表可稽。由上可知,聲請人名下財產拍賣完竣後,迄今多年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依現有資料計算,聲請人尚積欠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369萬9,678元,尚未計入此數年間之利息與違約金,實際債務總額恐更為龐大。聲請人為民國60年次,今年53歲,距退休年齡尚有12年。即使聲請人於此12年間完全不支出、全數收入皆用以償債,每月仍需清償高達37萬2914元(計算式:53,699,678元÷12年÷12個月=372,914元)。以聲請人目前年齡及中年求職之現實處境而言,已屬就業市場弱勢族群,能穩定就業維生已屬不易,根本無從從事每月所得30餘萬元以上之工作,遑論利息與違約金仍持續累積,債務只會日益沉重。聲請人目前資產僅餘50萬元郵政匯票,現任職於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1,300元,生活支出僅堪溫飽。聲請人目前已離婚,為單身身分,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綜上情形足證聲請人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顯具破產原因,所餘資產亦足供構成破產財團,自有經由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爰有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依據破產法第1條、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狀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使其得以清理債務重建更生,兼顧聲請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具有如附表債權人清冊所示債務共5,369萬9,678元未清償之情,有該債權人清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板金職四字第3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公文函暨分配表(證物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證物1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證物1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899號支付命令(證物14)、臺北地方法院109重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證物1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284號支付命令(證物1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829號支付命令(證物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8616號支付命令(證物1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證物19)、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461號支付命令(證物20)、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1075號支付命令(證物2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204號支付命令(證物2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7655號支付命令(證物23)、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056號支付命令(證物24)、本院109年訴字第6938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及本院110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證物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121號民事裁定(證物26)、臺灣銀行虛擬帳號臨櫃代收專用繳款單(證物27)在卷可憑。又聲請人目前資產僅餘50萬元郵政匯票,現任職於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1,300元,堪可作為生活費用支出之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物28)、聲請人所有面額50萬元郵政匯票(證物29)、固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證物31)、聲請人114年2月份至4月份薪資支付明細表(證物32)足稽。因此,聲請人之資產總計50萬元與上開每月實領薪資約31,300元,其負債確實大於資產,故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其負債,堪予認定。參照114年聲請人住所地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55元,是聲請人稱上開每月實領薪資約31,300元可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非無據,則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總額應僅為50萬元。

四、惟參酌一般律師接受委任辦理破產管理人等民事非財產權訴訟事務,每審酬金在50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酬金尚得增加之,已可能超逾聲請人之破產財團現有資產50萬元金額,有臺北律師公會章程在卷可憑。且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高達22人,債權總金額高達5,369萬9,678元,又債權發生原因不一,則為進行破產程序,尚須支出包括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之費用、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如郵資等)、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實難認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50萬元足以支應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獲得受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

五、綜上,聲請人之資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如宣告破產,徒增因進行破產程序需優先支付之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報酬、破產財團管理及分配所需費用等財團費用,對其債務清償並無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