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即
元鴻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元鴻寶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元鴻寶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277號准予備查。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因元鴻寶有限公司已無任何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元鴻寶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參照破產法第139條規定,破產程序主要目的之一係將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故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元鴻寶有限公司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另積欠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新臺幣1,498,604元,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惟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人,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債權人僅有一人,並無需要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目的之情事,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