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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志年代 理 人 李英豪律師相 對 人 楊金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2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開設景德法律事務所,因多年前投資失利、負債累累,積欠多數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2億元,仍以不法方法以債養債拖延清償,其於民國105年間開立支票向伊借款450萬元,屆期無法兌現,以換票方式藉故拖延,截至113年8月間相對人尚積欠伊360萬元,伊因此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前揭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就其轄區及囑託本院執行結果,竟執行無著,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前揭抵押權是否實在?實際債務金額若干均有查明之必要,前揭不動產如經鑑價、拍定,應尚有剩餘金額可分配普通債權人,如再加相對人其餘動產、租金收入或其他應收帳款,應有餘額可分配予普通債權人,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三、相對人具狀表明不願宣告破產,然亦未提出法律上之依據。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有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之房地(下稱臺北市房地),亦有於宜蘭之田賦、房屋、土地(下稱宜蘭房地)(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其中臺北市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價總金額為9,603萬1,896元、土地增值稅約303萬9,289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為9,299萬2,607元,有該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臺北市房地前經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3,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張○○,設定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35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報受擔保之債權金額,僅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張○○、張□□分別於114年4月18日、16日陳報債權金額分別為4,800萬元、3,360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前揭第1至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總額為1億33,20萬元,顯已超過臺北市房地鑑定價格9,603萬1,896元。另相對人宜蘭房地之公告現值約4,139萬元,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然宜蘭房地亦經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760萬元、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其等陳報實際債權金額,逾期未覆(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7號影卷),前揭債權總額為8,760萬元,顯已超過宜蘭房地鑑定價格4,139萬元。

(二)再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於當年度之所得額為9萬7,47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至聲請人雖陳報相對人之動產有位於宜蘭房地之落葉松、植物、魚類等及臺北市房地之沙發、茶几、電腦、筆電、冰箱、電器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然其未陳報前揭動產之交易市值,且亦未說明落葉松等植物如屬得單獨拍賣之動產,其移植、搬運費用(即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為何;又相對人分別積欠臺北市、宜蘭縣114年度地價稅5萬3104元(截至114年11月20日止)、1萬2,943元(截至114年11月24日止)乙節,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14年11月20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143808251號函、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11月25日宜財稅法字第11408094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三)另因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6月,以此預估破產程序之期間,審酌臺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為20,379元,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以其1.2倍計算,相對人在此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有733,644元(計算式:20,379×1.2×30=733,644),則相對人之財產顯已不敷支出,遑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以,本件如為破產宣告,僅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而已,實不符比例原則,且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臺北市房地、宜蘭房地之抵押權、地價稅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難認宣告相對人破產有何實益。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