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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被 上訴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淑蕙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沈元楷律師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韋伶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追加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即應按第二審裁判費之收費標準,補繳裁判費。又簡易訴訟程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自明。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林韋伶給付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4萬217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擴張、追加請求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