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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志賓訴訟代理人 劉祉妍律師

許惠峰律師被 上訴人 黃駿林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河山,業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變更為侯志賓,並於113年7月8日向新北市申請報備,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9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6000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於115年2月2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地下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住戶管理公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5章第1條第1項約定,住戶管理費為每戶每月1坪新臺幣(下同)60元(含管理費55元、修繕基金5元,下合稱管理費),嗣104年5月24日系爭大廈第17屆區權人大會(下稱系爭104年會議)決議,管理費自104年9月起調整為每戶每月1坪80元(含管理費70元、修繕基金10元),108年5月26日系爭大廈第21屆區權人會議(下稱稱系爭108年會議)討論社區基金短絀問題,決議每戶繳交1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11年8月期間,積欠管理費102萬9,680元【含下列管理費:㈠105年1月至111年7月管理費101萬6,934元(⒈每月管理費1萬2,746元×79個月=100萬6,934元,⒉108年8月至109年5月每月多收1,000元,1,000元×10個月=1萬元,合計為102萬9,680元(100萬6,934元+1萬元=101萬6,934元)。㈡111年8月管理費1萬2,746元。㈢合計為102萬9,680元(101萬6,934元+1萬2,746元=102萬9,680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章第6條之約定應按日加計年息20%之滯納金69萬3,701元,經上訴人數度函催,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並減縮聲明等情,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章第1條第1項、第6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2萬3,381元【計算公式:管理費102萬9,680元+滯納金69萬3,701元=172萬3,381元】,及其中101萬6,9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6,447元自11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下稱172萬3,38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4年會議係由不具系爭社區區權人資格之人召集,所為調整管理費數額之決議係屬無效,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確定,106年6月18日系爭社區第19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大會決議(下稱系爭106年會議決議)無從使其溯及生效,被上訴人需繳納管理費應以其前手與上訴人約定之每月4,473元計算;另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滯納金過高,應予酌減。102年2月17日系爭大廈第14屆第1次臨時區權人暨住戶大會(下稱系爭102年會議)通過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地下1層變更為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決議,嗣被上訴人經系爭社區區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始拆除防火區劃牆,使系爭停車位與系爭社區停車場相通,詎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社區停車場之公用車道,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停車場之共有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按月賠償租金損失4萬6,500元,並得據之與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02萬9,680元及滯納金69萬3,70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3,381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㈠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社區68號

1樓店面及68號地下1樓暨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系爭社區68號1樓店面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而後:

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8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就68號地下1樓原登記為商場改建(變更)為停車場事宜,經討論後決議「在合法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同意被上訴人向政府有關單位提出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8頁)。

⒉上訴人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

住戶大會決議:「經討論依法申請、安全無虞全數無異議通過,管理費用按社區規定繳納,租賃車位交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

⒊被上訴人後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地下1樓440.51

平方公尺原作店鋪使用之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之停車位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88板使字第176號使用執照。

⒋嗣上訴人以有住戶舉發被上訴人地下1樓新設停車場無權行

使社區車道為由,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決議地下1樓新設停車位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地下1樓新設停車位車輛進出。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起訴請求確認車道通行權存在,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確認車道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104年9月之前,系爭社區規約第五章第1條第1款規定「住戶

管理費:每戶每月一坪五十五元,修繕基金每坪五元。每個月繳納一次。」(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04年會議)決議通過「1.管理費由目前每坪55元調整為70元。

2.維修基金由5元調為10元。3.調整後費用自104年9月份實施。」,並據以修正系爭社區規約;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六章第15條規定「地下室停車空間,除依與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外,並應按月繳納清潔管理費;汽車每停車位參佰元…。」,有系爭社區第1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

3、135、136頁反面)。㈣被上訴人依照前屋主郭清標與上訴人訂定收費標準繳納,自9

9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依實際坪數減半計算+5個法定停車位,每月繳交管理費4,473元+5個車位清潔費1,500元,合計5,973元;5個停車位出售後,102年11月至103年2月每月繳納管理費4,473元。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

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月至12月管理費12萬7,440元本息之請求確定,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81頁),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就「系爭1

04年會議『調升管理費為每坪70元、維修基金為10元』之決議是否有效?」之部分,業於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且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再者,上訴人復未表明前案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⒊準此,應認系爭104年會議決議於兩造間確屬無效,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㈡復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

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權議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亦有權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之管理費,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應依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決議為標準,此項費用收取、分擔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決議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上之強行、禁止規定,則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經查,系爭104年會議決議為無效,已如前述,系爭社區於106年6月18日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系爭106年會議決議)管理費繼續以每坪80收取等情,有系爭106年會議決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5頁),而系爭106年會議所作成「繼續」收取每坪管理費80元之決議,雖不能使無效之系爭104年會議決議回復為有效,然法規並無限制無效決議作成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再作成內容相同之決議,且查,系爭106年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等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106年會議決議有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處,則自系爭106年會議決議作成日(即106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279頁)之翌日即106年6月19日起,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應調整為每坪80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一般用語,「追認」常與「繼續」搭配使

用,如認系爭104年會議所為「繼續收取每坪管理費80元」之決議並無任何溯及或追認之意,顯然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106年會議決議之討論事項係記載:【依據社區第16屆區權會有關此違法弊案決議通過「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恢復原狀事宜」,以及第17屆區權會有關公共基金案決議通過「調升管理費為每坪80元」等決議事項,為確保社區4、500條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區公安,提議管理費繼續以每坪80元收取,…】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85頁),由此可知,系爭106年會議之開會過程,並未就系爭104年會議決議經判決認定違法無效等情,有所報告或進行討論,系爭106年會議決議僅係認為以每坪80元收取管理費,實未就系爭104年會議決議瑕疵而無效之事由,經會議討論決議而溯及或追認,是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又當事人合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之效力,溯及至約定前之行為,乃私法自治之範疇,固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然細觀系爭106年會議決議內容,僅稱「管理費繼續以每坪80元收取」,並無任何溯及或追認字眼,自無從遽此認定有何溯及系爭104年會議決議作成時發生效力之意思,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於105年1月至106年6月18日期間,應依修正系爭社區規約以每坪60元收取(見原審卷第19頁),於106年6月19日至111年8月期間,則應以每坪80元收取,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於99年3月18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依其前手郭清標與被上訴人訂定收費標準繳納,自99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每月依實際坪數減半計算,每月管理費4,473元、5個法定停車位清潔費1,500元,合計為5,973元,5個停車位出售後,102年11月至103年2月每月繳納管理費4,473元,是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應以與其前手郭清標協議按月以4,473元收取(即以每坪30元收取管理費)為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因而與上訴人約定「地下室停車場重新設置工程手續完成後,管委會於預定時間開始收費(每坪60元其中55元公共基金,其餘5元為修繕費用)…」,有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可知縱被上訴人前手郭清標曾與上訴人有減價之約定,然嗣後兩造已合意變更改按社區規約所訂標準計收管理費,則被上訴人無從再以變更前之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減價以每坪30元收取,是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亦難採認。

㈤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至111年8月

期間之管理費,經多次定期催告,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業經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17至20、77至98頁)、系爭社區第17、19、21、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21至33、101至104、279至290頁)、111年7月20日系爭社區未收帳款一覽表(見原審卷第35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0年1月28日函(見原審卷第99、100頁)、系爭社區110年1月24日函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1年9月管理費通知函(見原審卷第105頁)、板橋江翠郵局第00038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07頁)、系爭社區未繳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1至295頁)等資料為憑,被上訴人亦自陳確實未繳納105年1月至111年8月之管理費(見原審卷第441頁),則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面積為每坪159.33坪,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41頁),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期間,應按依每坪6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9,560元(計算式:159.33元×60=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6年6月期間,應按106年6月18日以前按每坪60元計算、106年6月19日以後按每坪80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萬0,834元【計算式:(9,560元×18/30)+(1萬2,746元×12/30)=1萬0,834元】,於106年7月至111年8月期間,應按依每坪80元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萬2,746元(計算式:159.33元×80=1萬2,746元)。

⒊又就108年8月至109年5月(共10期),上訴人另請求每月1

,000元(合計為1萬元)之管理費,並提出108年5月26日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據,即:「提案二:⒈社區基金短絀問題討論。68-1號住戶管理費拒繳問題(102年迄今約80萬元上下)。⒉訴訟費用龐大支出。⒊社區公共設備陸續面臨老舊必須汰換問題。」、「辦法:基於上述理由提出基金募集救濟方案」、「決議:經大會現場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41票及含委託書10份,計51票通過此案,以每戶繳交1萬元作為第一次募集,募集辦法和基金運用準則將由新舊兩任委員一併討論決議後授權由新任管委會執行」(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是認上訴人請求108年8月至109年5月期間,每月增收管理費1,000元,合計為1萬元之管理費,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上揭決議經核並無違法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應屬有效,而為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揭增收管理費合計1萬元部分,係被上訴人為掩蓋私將基金挪為他用,收取無理由云云,然此既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私自挪用基金,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⒋承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至106年5月期間,應繳管理費

每月9,560元,合計為16萬2,520元(計算式:9,560元×17=16萬2,520元),於106年6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萬0,834元,於106年7月至111年8月期間,應繳管理費每月1萬2,746元,合計為79萬0,252元(計算式:1萬2,746元×62=79萬0,252);於108年8月至109年5月期間,另應繳納每月1,000元,合計為1萬元之管理費;總計應清償管理費97萬3,606元(計算式:16萬2,520元+1萬0,834元+79萬0,252元+1萬元=97萬3,606元)。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雙方債權屆清償期且符合抵銷適狀,經抵銷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自始不生遲延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於101年7月8日召開系爭社區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

會會議,就68號地下1樓原登記為商場改建(變更)為停車場事宜,經討論後決議同意被上訴人提出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之申請,並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後委託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地下1樓440.51平方公尺變更為停車空間之停車位使用,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辦理,於102年12月10日取得88板使字第176號使用執照,嗣上訴人以有住戶舉發地下1樓新設停車場無權行使社區車道為由,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車道產權協商未完成前,禁止地下1樓新設停車位車輛進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車道通行權存在,經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確認車道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

⒉承上,上揭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確定民事判決業經認定被上

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就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即應容許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禁止系爭停車位車輛進出,造成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停車位紛紛退租,核屬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且自103年8月24日起迄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每月所受租金損失為4萬6500元,亦有承租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各停車位之車主及租金數額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49頁)、租賃合約書暨提前解除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226、227頁)、車位租賃合約書暨車位退租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37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賠償自103年8月24日起迄今每月租金損失4萬6,500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房屋地下室變更為停車

場,亦無權使用系爭地下一樓車道進出,且被上訴人並無辦理停車場登記證,不得外租系爭停車位,並無受有任何租金損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本得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經營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因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及經其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通行車道,致被上訴人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遑論得以經營使用之,況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與出租權利,乃私法所有權之核心法益,本不以取得停車場登記證為要件,縱曾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罰,惟行政機關裁罰僅屬維護公法秩序之手段,無從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以上揭決議、裝設柵欄等手段阻礙通行之侵權責任,是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要無足取。

⒋承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03年8月24日起,按月賠償每月租金損失4萬6,500元,雖其中12萬6,911元之範圍,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主張抵銷而消滅(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然就剩餘未消滅部分,被上訴人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又查,前述4萬6,500元租金損失顯然高於本院前述認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而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管理費債權均同時產生,則被上訴人就每月之管理費,均有足額債權主張抵銷,應認每筆管理費債權於產生時,即已處於抵銷適狀,且已依因足額抵銷而消滅,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管理費102萬9,680元;且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繳納管理費,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本社區住戶對依本規約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辦法所須收取之費用遲延繳納者,應按日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滯納金」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滯納金69萬3,701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2萬9,680元、滯納金69萬3,701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已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