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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郭哲銘被 告 陳立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3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原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3項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仍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小惠敏」與原告聯繫,並佯稱下載「傑富瑞」APP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前揭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因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遭求職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不知系爭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且其並未直接詐騙原告,其於發現受騙後亦有報警及協助指證,現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而將8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經原告指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號卷第37至41、137至141、205、215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前述金錢係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求職時遭詐欺集團所騙,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當初是網路上求職,對方

跟我說是做線上客服的工作,有提供宿舍,第一次是請我到新店面試,地點沒有細說,我到臺北市後,對方請我上計程車,之後到新店某汽車旅館,路名不清楚,旅館名稱也不記得,對方有出來跟我面試,公司名稱沒有詳細說明,說是客服要跟客戶交待事情,對方說要在汽車旅館做訓練,後來轉移到中和汽車旅館,與其他受害者一起碰面,碰面之後有提供我們職前手冊,是應對客戶的對答等,這時候請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說要連結APP,因為沒有被沒收手機及提款卡,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交出去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卷,下稱審簡上卷,卷㈠第102、34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⒉又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

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在行為當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並自述為國中學歷,曾有美髮工作經驗等語(見審簡上卷㈠第345頁),足見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自能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行號,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常情顯然迥異,故其前開辯稱其亦同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云云,難以遽信,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欺原告8萬元,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應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