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原 告 林進佳被 告 施文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遂自111年8月11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人將贓款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3至7、
15、65至79、101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有罪確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亦有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至20頁)、警詢及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卷第21至2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95號卷第115至121頁、第107、108頁)、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13審簡上字第196號卷第147至149、251至261頁),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額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