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被 告 廖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第47頁、第49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耿宏與A女 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A女 前因遭被告廖耿宏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對被告廖耿宏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廖耿宏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女 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廖耿宏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耿宏」之帳號向A女 傳送:「○,我好想你呀...」、「該怎麼辦呢...」等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為騷擾及通信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經A女 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時收受上開訊息,而查悉上情。被告對原告為騷擾、通信之聯絡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侵害原告免於受干擾之自由權,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恐懼不安,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耿宏與A女 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A女 前因遭被告廖耿宏實施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對被告廖耿宏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廖耿宏不得對A女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A女 之工作場所、經常出入場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廖耿宏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8日13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居所內,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耿宏」之帳號向A女 傳送:
「○,我好想你呀...」、「該怎麼辦呢...」等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 為騷擾及通信等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經A女 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時收受上開訊息,而查悉上情等情,有被告廖耿宏及A女 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偵查卷),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於原告為違反保護令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本院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現為保全主管,月收入約4萬元,
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其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卷第133頁、外放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為高職畢業,及其財產收入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偵查卷警詢筆錄、外放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案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