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廖旗萱被 告 李晶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利用他人帳戶存、提、轉匯金錢之必要,且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及用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一一二年三月六日前不詳時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鄰近公園內,將自身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號822)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加入特定平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三十萬元入系爭帳戶,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一一三年度審簡上字第三七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判決及卷附證據資料,核屬相符;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利用他人帳戶存、提、轉匯金錢之必要,且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及用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一一二年三月六日前不詳時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鄰近公園內,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加入特定平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三十萬元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利用他人帳戶存、提、轉匯金錢之必要,且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利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及用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一一二年三月六日前不詳時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鄰近公園內,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得加入特定平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三十萬元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被告前述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
(二)被告既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方式,故意不法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詐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被告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而連帶責任係指債務人各對債權人就債務之全部負給付之責(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回復原狀,亦即返還全部詐欺集團詐取之金額三十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除應連帶返還原告所詐取之三十萬元外,尚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之法定利息,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應賠償(返還)之三十萬元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見附民卷第七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低於原告得請求之範圍,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損失三十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