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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 告 曾得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淯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林淯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高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高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卷第3頁),惟被告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確定,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且高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乃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