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 告 曾得富被 告 林淯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93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易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經在場維持停車場出入口秩序之原告阻攔,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下車辱罵原告「幹你娘老母雞掰,你是在目小嗎?」(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未出言辱罵原告,縱雙方有發生言語爭執,亦屬社會互動中一般可容忍之範圍,不得認定為違法之侵權行為,況本件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言論影響輕微,無足傷及原告社會評價或人格名譽,難認構成損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乙節,業據其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7-31頁),被告雖否認發表系爭言論,惟查,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無舊仇宿怨存在,本件雙方確實因被告未依序排隊進入該址地下停車場而發生衝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圖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4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可佐,原告並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原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為虛偽陳述之事。且另案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定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論之事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參,被告空言抗辯否認有為系爭言論云云,核不足採,原告主張事實堪認可予採信。
㈡由被告之表意脈絡觀之,被告係因駕車未依序進入停車場,
與現場維持秩序之原告發生衝突,為發洩個人不滿情緒而為系爭言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言論內容係以粗鄙髒話辱罵原告至親,核屬粗鄙、輕蔑及攻訐原告人格之言論,以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區域朝原告為系爭言論而言,衡情已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原告亦陳述當時遭被告辱罵感覺很委屈、很羞辱等語(本院卷第36頁)。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應認於法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雙方僅因排隊停車糾紛,被告即當場對原告為系爭言論,實非適當,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原告痛苦程度,暨兩造學經歷、職業、收入、財產(本院卷第36、6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