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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原 告 游亞勳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芝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5,980元部分,並非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

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