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原 告 黃子晏被 告 程錫善 (現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竊盜案件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並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114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屬上開規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樂園卡拉OK」店內,佯裝向該店工作人員即原告詢問消費事宜,趁原告離開櫃台查看庫存貨品數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櫃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包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原告因而受有共計2萬9,200元(隨身包價值1,200元+智慧型手機殘值1萬元+現金1萬8,000元=2萬9,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字卷第9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以上開行為竊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萬9,200元之損害(計算式:隨身包價值1,200元+智慧型手機殘值1萬元+現金1萬8,000元=2萬9,200元),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9,2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見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灰色隨身包1只 即系爭隨身包 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3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4 存摺4本(台北富邦銀行2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6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7 印章1枚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8 機車行車執照2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9 駕駛執照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10 租屋合約書1份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