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原 告 黃于容被 告 黃呈曜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鼻骨閉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45元、車資5,820元、看護費1萬8,000元、營養品及保養品費用5萬2,43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4,160元等損害,另因上揭傷害之後遺症導致長期失眠、容貌焦慮,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給付慰撫金87萬1,5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過失責任均不爭執,惟原告113年4月11日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680元、113年9月13日之車資共965元、營養費及保養品5萬2,431元,均與被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難認原告確實因被告行為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4,160元、看護費1萬8,000元,該主張應無理由。另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眼結膜出血、頭部外傷及鼻骨閉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傷勢。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㈡),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告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定期回診,因而支出就診費用6,170元、往返醫院之車資4,855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5日診字第1120047321號、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1120049776號、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4月11日診字第1130014098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63、65至77、8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4月11日至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4月11日診字第1130014121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於113年4月11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提及該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車禍之關聯性,再衡以該次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已相隔5月以上,尚難遽認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9月13日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車資480元、48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如前述,尚難認此部分支出亦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025元(計算式:6,170元+4,855元=1萬1,0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經查,前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20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因上述疾病(即左眼結膜出血、左眼結膜炎)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0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4週,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須休養4週,堪認原告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次查,原告係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君悅酒店之兼職員工,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6,453元乙節,有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君人字第202506190007號函及函附之排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35頁),足見原告係從事平均月薪6,453元之兼職工作,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份之薪資6,45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他人看護等語,惟依前開四、㈡、⒉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休養4週,然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而須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原告有請求看護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萬8,000元,難認有據。
⒋營養品及保養品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須服用營養品及保養品,因而支出5萬2,431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觀上開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及數量為保養品1批、維特再生膠囊保養品1批,而未記載其餘相關之保養品功效、機能等資訊,再衡以該等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為114年7月2、3日,與系爭車禍已相隔8個月之久,該等保養品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勢或幫助復原所必要,尚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4週,後續亦須回診治療,足見其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在學,有兼職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以兩造年所得、財產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又系爭傷勢係顏面之傷害,原告因此須休養4週,並於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間定期回診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63、65至77、81、83頁),該等顏面之傷勢對正處青年之原告顯有相當影響,另衡酌被告為系爭車禍之唯一肇事因素,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478元(計算式:1萬1,025元+6,453元+15萬元=16萬7,478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4月12日(見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7,478元,及自11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