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原 告 王純純被 告 王政修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114年7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後於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先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6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因求取飆股,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郭政泓」、「Annie」等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聲稱可加入老師財豐投資行列,老師和主力合作拉抬股票肯定大賺;初級班投資200萬元、老師弟子班投資100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250,000元至被告之系爭中信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本院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已對於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