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原 告 黃環珠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林建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投放假廣告,並向原告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7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情,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87頁)為憑,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卷第11頁〕,核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卷第27頁)相符,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為憑,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刑事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