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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原 告 潘綉英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被 告 謝增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因伊於112年10月間透過名為杜金龍之網站連結至Line,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與伊接洽,使伊加入暱稱為SI昇財儷喜佈局計劃之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名為順泰之APP,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向伊佯稱可儲值購買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1時5分,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事實,伊均不爭執,事情發生了,伊也被罰款、受刑期,已付出代價,原告要求之民事賠償伊實在無力承擔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本院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侵權原因事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從而原告本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