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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原 告 尤姵璇訴訟代理人 李典晉被 告 謝增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將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成年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之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Instagram與原告接洽,使原告與Line暱稱「版主-陳鴻明」、「洪琬倩」接洽,其後告知下載「華瑋投資APP」,之後暱稱「華瑋在線客服NO.118」之人佯稱可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2時16分許、同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當初只是要幫忙網友,伊之帳戶是被騙,不知道其他人後續去做什麼,伊沒有收到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

自白犯罪,經本院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予信實。是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前揭說明,核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為受害人,帳戶是被騙,其不知悉後續情形,沒有收到錢云云,惟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即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且被告提供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既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1-29